第一条 为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被许可人,是指依法获准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监督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整理、由当事人签字后归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书面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情况。
第十二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等形式的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事后跟踪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设立举报工作机构,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并落实专人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以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
第十六条 举报工作机构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登记受理并依法进行核查。
举报工作机构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在结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有异议,可向其上级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但不能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机构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许可人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依法履行义务的;
(三)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上级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因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按照《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该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二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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